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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文二分督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受理案外人○○○告訴訴願人涉
嫌誹謗,乃指派所轄景美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調查填載「素行調查表
」,嗣並將該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簡字第000四六九號判決判處訴願人拘役,嗣
並判決確定,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元月四日起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陳情該
名警員○○○填載不實「素行調查表」損害其權益,請求原處分機關查處
追究該名員警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雖予查究並予申誡兩次,訴願人仍
無法接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其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維護其法律上
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0
九一六一0二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
端申請閱卷乙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有關
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乙案調查卷宗,業已由本分局於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一六0七八一二00號函陳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在案;故臺端之申請,本分局予以駁回,請惠予諒察。」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五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七、對
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
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
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
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一二號函釋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
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之要件。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
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
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
濟(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
經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三、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
政機關應人民之請求亦負有提供之義務。但有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涉國家機密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例如
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上秘密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而原處分機關初查時堅不追
究行政責任,嗣僅予申誡兩次,調查過程涉有不公、複查結論偏頗
包庇。且訴願人所申請閱覽者,係原處分機關調查傅員填報不實之
行政調查卷宗,其性質非屬刑事案件,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市府警
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可證,該案實係行政調查事件
,故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不合,請准許閱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不會受理「警員○○○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案」,原處分機關將該案移臺北地方法院,真正目的是為逃避訴願
人閱卷,而預作準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案外人○○○告訴涉嫌誹謗,案經原處分機關景美
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調查填載「素行調查表」,並將該表函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
訴願人乃認警員○○○填載該表不實損害其權益,多次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追究該名員警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雖予查究並將該名員
警申誡兩次,訴願人仍無法接受,並以其為被害人而為維護法律上利
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之行政調查案卷,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
報案二聯單影本、訴願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閱卷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卷宗係警員○○○涉嫌填報不實素行調查表
之行政調查案卷,而非訴願人誹謗罪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之案卷
,應可認定。
四、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固為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惟其係指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程
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即刑事案件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其程序之準據,亦即上開規定僅係就行政機關對於
刑事案件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尚非人民申請閱覽卷宗是否合法之審酌
準據,本案訴願人係申請閱覽卷宗,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
規定予以論駁,自有違誤。又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卷宗抄
錄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而本案申
請閱卷,因無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實體事項為前提,自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為申請。惟訴願人為本案之申請是否可視為申請
資訊公開,應有究明必要。倘訴願人係申請資訊公開,則本案是否有
相關行政資訊公開之法令可為依據?且該等法令就本案訴願人所申請
閱覽之案卷資料是否有不得閱覽或得拒絕閱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重為處分時均應併予究明。是本案原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令之錯誤,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意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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