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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95年6月29日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府環保局) 信義區清潔隊於
    95年5月25日,在本市信義區○○街○○號前,發現1輛無牌廢棄車輛(引
    擎號碼 SA20DA-102968),車體髒污鏽蝕,且長期占用道路,本府環保局
    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
    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天內自行清
    理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因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保局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於95年6月2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
    管,嗣以95年6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287902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
    起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並以95年6月13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5332879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系爭機車之引擎
    號碼,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乃
    以95年6月29日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通
    知訴願人。上開查報、通知記錄表於95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各分局派出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應
      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查訴願人前於92年間向本府申請解散
      登記,經本府以92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 092099397號函核准在案;惟
      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95年8月2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70351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
      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95年 8月30日北院
      錦民科平字第0950006374號函復,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聲報清算事件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提起訴願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
      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
      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
      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
      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
      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
      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
      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
      ,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
      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
      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
      ,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車號xxx-xxx,引擎號碼xxxxxx-xxxxxx,放
      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於95年 7月初收到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查報、通知記錄表,訴願人在 7月中旬向該分局
      查詢均無回應,於95年 7月12日收到市府環保局通知系爭機車已經拆
      解。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處置廢棄車輛一事
      表示不服;且市府環保局無權拆解系爭車輛,請求國家賠償。
    四、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
      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
      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
      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
      ,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查本府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於95年 5月25日在本市信義
      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鏽蝕,且
      長期占用道路,本府環保局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天內自行清理之通知並拍照存證,惟訴願人
      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保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 規定,於95年6月2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嗣以95年 6月13日北
      市環三字第09533287902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個月內持車籍資
      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並以95年6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
      2879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xxxx
      xx- xxxxxx),請其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
      張犁派出所遂以95年6月29日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
      報、通知記錄表通知訴願人。此有本府環保局95年 6月13日北市環三
      字第09533287902號公告及95年 6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3287901號
      函、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95年 6月29日
      PA07MICJC─926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本府環保局審認為廢棄車輛後函請原處分機
      關據以查報、通知訴願人清理或認領,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執
      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所為
      通知訴願人清理或認領系爭車輛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向本府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
      年8月31日北市訴禮字第09530703530號書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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