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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三字第10309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30日北市賠
一字第 1023351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4日以「維護權益」為其申請理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子○○○100年9月2日及102年2月6日向本
市萬華區○○國民小學請求國家賠償案之全卷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10月30日北市賠一字第102335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1
月 6日上午10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服務櫃檯洽辦,並依
規定繳納相關費用。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自102年11月3日起,
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訴願人僅一部准許、其餘部分不准許閱覽,且
該函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 3款所規定行
政處分或回覆政府資訊申請之要件等為由,於 102年11月23日於原處
分機關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行政管轄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2年12月19日北市賠一字第10233968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2年10月30日北市賠一字第102335180
00號函;另由本府以102年12月19日府賠一字第10234195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3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服務
櫃檯洽辦,並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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