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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13
    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因執行清樓專案,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13日14時30分臨檢訴願人所經營,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
    稱系爭地址)之「○○」,查得系爭地址有2間套房,其中1間有1名大陸女子訂房租住4天,
    當天為第3天,租金每天透過網路支付;另1間則自今年初即出租提供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使用
    等情,乃由大安分局以 103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3311869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 xxxxx)查得,以「○○」名義刊
    登房型照片、進房退房時間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 5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0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於103年5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該址有經營旅館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
    為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5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1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6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民宿,又訴願人已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事處罰,一事
      二罰似不合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03年3月13日14時30分臨檢訴願人所經營,位於系爭地址
      之「○○」,查得該址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紙杯、浴巾等住宿設施,房間數為 2
      間,其中1間由1名大陸女子於網站訂房住宿4天,當日為第3天,住宿費用按日計算,以
      網路支付;另 1間自本年初即出租提供應召站使用,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李○○
      親閱後簽名確認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以「
      ○○」名義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於該網站提供網
      路訂房服務。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3年3月13日臨檢紀錄表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民宿,又其已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事處罰,一事二罰似不合法理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
      經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
      並經大安分局○○○路派出所臨檢查得該址有 2間房間,其中1間有1名大陸女子訂房租
      住4天,當天為第3天,租金每天透過網路支付;另 1間則自今年初即出租提供應召站從
      事性交易使用,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規營業房間數應為 1間,雖與原處分
      機關原認定營業房間數 2間不同,惟依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仍應處 9萬元罰
      鍰,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裁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下,乃依同條
      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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