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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工程採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7年1月11日1070111-1號檢舉函,向本府政風處(下稱政風
      處)檢舉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理「○○公園新建工程」工程採購,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 1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致訴願人無法正常投標,請政風處協助制止
      不法情事,政風處乃以 107年1月16日北市政一字第10730033001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政風室查明逕復,並副知政風處。訴願人不服,主張政風處不作為,於
      107 年2月2日經由政風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政風處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訴願人向政風處檢舉工程採購違法一節,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政風處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
      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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