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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消防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二二二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
        事  實
      訴願人因申請戶數變更案件,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四四六00號函核准在案,惟於該函敘明於竣工時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後,方得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戶數變
    更事宜。訴願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掛件,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認訴願人申請坐落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申請戶數變更消防安全設備
    性能符合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七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嗣因疑訴願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而租用發電機受檢,俟檢查完畢立即拆除搬移,原處分機關於六月十八日
    派員抽查後,認訴願人妨害檢查公信力,該處分顯有瑕疵,函請訴願人重
    新申請檢查,故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二二二二
    六00號函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消安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七九0
    0號函。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
      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函謂「......疑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租用發電機受檢,俟檢
      查完畢立即拆除搬移,本局六月十八日派員抽查屬實,妨害檢查公信
      力,......」,應屬行政行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
      欠缺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該行政處分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故該
      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
    三、依前揭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是
      本件訴願人申請消防檢查,雖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
      消防業務,其在直轄市係由消防局承辦,惟此乃規定消防局為直轄市
      消防業務之執行機關,至於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為直轄市政府,
      是本件自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方屬適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
      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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