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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新一字第0
九三三0三九六五0二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出版發行之「○○美食誌」○○美食」第三十九期第五十
七頁刊登「世界之最」○○.○○」酒類促銷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行為
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三三0三九六五0二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續處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
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紙、雜誌、圖書事業違
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
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
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
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委託刊登系爭酒品廣告,宣傳版面分別於系爭雜誌第七頁及封底皆依規
定於醒目處標示「開車不喝酒,安全有保障」警語。
(二)系爭「○○.○○」酒品獲選為總統就職餐宴之指定酒款,訴願人認讀者有必要獲
知是項商品,故另於第五十七頁進行消費者資訊報導,並輔以相關照片,無受託推
廣宣傳之情事,尚非屬廣告促銷宣傳文件,依專業報導之判定標準,自得不標示警
語。然訴願人亦體認宣傳飲酒將造成社會負面影響,故於該報導頁中一時不察,未
加入警語。訴願人已責成相關報導人員保證,未來任何形式之報導,皆依規定標示
警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出版發行之「○○美食誌」○○美
食」第三十九期第五十七頁刊登「世界之最」○○.○○」酒類促銷廣告乙則,未明顯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行為
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三三0三九六五0二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十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續處罰,此有系爭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出版
發行之「○○美食誌」○○美食」第三十九期第五十七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即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雜誌第七頁及封底皆已依規定於醒目處標示「開車不喝酒,安全有
保障」警語,且系爭酒品係屬消費者資訊報導,無受託推廣宣傳之情事,得不標示警語
等情。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既明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
,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復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
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
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經查系爭雜誌目錄「特別企畫」載明有關「○○美酒」報導係刊
登於系爭雜誌第五十九頁以下,復觀諸系爭雜誌第五十七頁內容及圖片編排,除標示「
○○.○○」酒類名稱外,尚包括酒類容器、商標或其他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及價格
等資訊,與系爭雜誌第七頁及封底所載系爭酒類促銷廣告,編版方式並無重大差異,而
部分內容尤為詳盡,是該頁係以「○○.○○」酒類及其相關系列產品為其主要宣傳內
容,為促銷酒類而為之廣告,應可認定。則本件系爭雜誌第七頁及封底雖依規定於醒目
處標示警語,然未於該雜誌第五十七頁標示警語,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於該報導頁中一時不察,未加入警語云云。按本件既屬菸酒
管理法所稱之廣告而非如訴願人所言係屬消費資訊之報導已如前述,復查行為時菸酒管
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
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是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避免影響國民健康。是訴願人雖主張一時不察,而未加入警語,惟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訴願人所辯
,尚難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十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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