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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
    1之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
      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11條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
      辦理:......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
      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
      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
      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南、北兩側有懸掛大型活動布幔,遮蓋古蹟外貌之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遂以96年 5
      月 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61200號函通知案外人教育部及○○堂
      管理處立刻予以拆卸回復原狀。惟該管理處未依上開函之通知改正,
      爰由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 5月20日
      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13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
      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5月2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其仍未為改正,本府遂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1日府文化二字第 0
      9630261400號函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
      狀。惟其仍未為改正,本府乃於 96年5月22日代為強制拆除上開活動
      布幔在案。
    三、9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前開暫定古蹟之本堂南、北兩側復經懸掛另
      一較小布幔,本府復以96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400號函處
      ○○堂管理處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
      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
      行費用。惟該管理處仍未改正,本府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500號、
      96年5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3900號、96年5月29日府文化二字
      第09630264000號、96年5月30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9400號、96年5
      月31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9500號及96年6月1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
      269700號函,按次分別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
      回復原狀。
    四、嗣本府基於業務考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將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府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國
      立○○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 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處分函,按次分別處○
      ○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11件處分函共計處 220萬元罰鍰),並命立
      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
      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對○○堂管理處所為之11件處分函,於96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 為 發 現 時 間 │ 處 分 書 日 期、字 號  │
      │號│            │             │
      ├─┼────────────┼─────────────┤
      │1 │96年6月4日       │96年 6月 4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69800號函    │
      ├─┼────────────┼─────────────┤
      │2 │96年6月5日       │96年 6月 5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0000號函    │
      ├─┼────────────┼─────────────┤
      │3 │96年6月7日       │96年 6月 7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2300號函    │
      ├─┼────────────┼─────────────┤
      │4 │96年6月8日       │96年 6月 8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600號函    │
      ├─┼────────────┼─────────────┤
      │5 │96年6月11日       │96年 6月11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700號函    │
      ├─┼────────────┼─────────────┤
      │6 │96年6月12日       │96年 6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800號函    │
      ├─┼────────────┼─────────────┤
      │7 │96年6月13日       │96年 6月13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900號函    │
      ├─┼────────────┼─────────────┤
      │8 │96年6月14日       │96年 6月14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4000號函    │
      ├─┼────────────┼─────────────┤
      │9 │96年6月15日       │96年 6月15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80100號函    │
      ├─┼────────────┼─────────────┤
      │10│96年6月20日       │96年 6月20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80300號函    │
      ├─┼────────────┼─────────────┤
      │11│96年6月21日       │96年 6月21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80500號函    │
      └─┴────────────┴─────────────┘
    四、嗣本府基於業務考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將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府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項第 4款
      及第2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處分函,按次分別處○○堂
      管理處20萬元罰鍰(11件處分函共計處 22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
      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
      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對○
      ○堂管理處所為之11件處分函,於96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6月27日北市訴禮字第096306771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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