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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
    5之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11條規
      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
      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
      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
      ○○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
      護與先總統 ○○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
      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且關閉正面銅門,有阻塞古蹟觀覽
      通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
      牌樓及迴廊角亭等建築整體結構損壞修復工程」書圖審查會,並作成
      審查結論略以:「......二、關於○○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及寶頂等
      斜屋頂琉璃瓦安全檢測計畫,該檢測計畫有其必要性,惟考量『○○
      堂』主牌匾結構無立即之危險性,且目前所搭設鷹架安全性不足,請
      ○○堂管理處先於本紀錄文到後兩日內拆除,並即開放銅像大廳俾利
      民眾參訪......」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6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
      273100號函檢送審查紀錄予案外人○○堂管理處。惟該管理處未依上
      開會議結論改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之96年6
      月1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80200號函處○○堂管理處新臺幣(以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
      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
      ,並徵收代履行費用。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堂管理處仍未依
      限改正,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97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2至15所載處分
      函,按次分別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14件處分函共計處 280萬
      元罰鍰),並命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
      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
      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為
      之15件處分函,於96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 為 發 現 時 間 │ 處 分 書 日 期、字 號  │
      │號│            │             │
      ├─┼────────────┼─────────────┤
      │1 │96年6月15日       │96 年 6 月 15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200 號函   │
      ├─┼────────────┼─────────────┤
      │2 │96年6月20日       │96 年 6 月 20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400 號函   │
      ├─┼────────────┼─────────────┤
      │3 │96年6月20日       │96 年 6 月 20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600 號函   │
      ├─┼────────────┼─────────────┤
      │4 │96年6月22日       │96 年 6 月 22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800 號函   │
      ├─┼────────────┼─────────────┤
      │5 │96年6月23日       │96 年 6 月 23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1000 號函   │
      ├─┼────────────┼─────────────┤
      │6 │96年6月25日       │96 年 6 月 25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400 號函   │
      ├─┼────────────┼─────────────┤
      │7 │96年6月26日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600 號函   │
      ├─┼────────────┼─────────────┤
      │8 │96年6月27日       │96 年 6 月 27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800 號函   │
      ├─┼────────────┼─────────────┤
      │9 │96年6月28日       │96 年 6 月 28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4000 號函   │
      ├─┼────────────┼─────────────┤
      │10│96年6月29日       │96 年 6 月 29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6200 號函   │
      ├─┼────────────┼─────────────┤
      │11│96年7月2日       │96 年 7 月 2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6400 號函   │
      ├─┼────────────┼─────────────┤
      │12│96年7月3日       │96 年 7 月 3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6600 號函   │
      ├─┼────────────┼─────────────┤
      │13│96年7月4日       │96 年 7 月 4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6800 號函   │
      ├─┼────────────┼─────────────┤
      │14│96年7月5日       │96 年 7 月 5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7000 號函   │
      ├─┼────────────┼─────────────┤
      │15│96年7月6日       │96 年 7 月 6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7200 號函   │
      └─┴────────────┴─────────────┘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揭附表編號1至15之處分函而提
      起本件訴願。依該等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理處。經查
      ○○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紀念
      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依「○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機關,○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
      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
      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
      日前行政院雖業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
      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
      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
      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堂管
      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館組織章
      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
      案 5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係依
      ○○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準此
      ,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訴
      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
      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7月17日北市訴愛字第09630742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723001號函復○
      ○堂管理處,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
      明:......二、本案本局係對○○堂管理處執行處分,故○○館所請
      停止執行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生本局停止執行行政
      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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