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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訴願人因請求發給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7 日北市捷權字第 0963238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交通部基於尊重本市長遠發展及國家門戶首都意象,捷運宜採地下
方案,於 94年8月18日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
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路段委由本府興辦
,並以96年6月7日交路(一)0960005569號函,同意本府為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路段工
程之需用土地人,俾據以辦理後續用地取得事宜。
二、本府為興辦上開工程需用臺北縣三重市轄段土地,爰由臺北縣政府辦
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並製作「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
程(臺北縣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清冊中記
載訴願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泉州街○○巷○○號之非合法建築物,為
81年1月1 0日至88年5月26日期間建造,面積為56.62平方公尺,原處
分機關爰以 96年5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130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請於96年8月9日前配合搬遷完畢,本局
將發給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上述兩項金額均不
計列附屬建物補償)、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人口傢俱搬遷補
助費及電話遷移費,逾期不予發給;台端如自願提前搬遷,請自即日
起逕洽本局路權室......申請辦理領款手續。三、本案工程用地內其
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及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清冊已送交臺
北縣三重市公所,供相關權利人閱覽......四、無異議者配合工程拆
遷後,或自願提前搬遷者,請攜帶本通知、身份證、印章及存摺等,
親自前來本局辦理領款手續 ......」其後因考量農曆7月之風俗民情
,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7月27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1784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將原訂拆遷期限順延至96年9月12日。嗣復以96年8月14日北市
捷權字第 0963178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工程地上物拆除救濟事
宜經奉本府核定准予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
徵收獎勵專案」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
三、嗣訴願人配合拆除建物並至原處分機關領取救濟金時遭拒,乃以96年
10月12日陳情異議書請原處分機關發給系爭建物救濟金,經原處分機
關以 96年10月17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238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發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市轄
段)工程用地內,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泉州街○○巷○○號建物拆遷救
濟金案......說明......二、查本案建物屬違章建築,並無建物登記
等相關所有權證明,本案工程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於臺北縣
三重市公所供閱覽後,陳○○提出房屋稅課稅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10號(略以: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表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故本案房屋產權既有爭議,雙方
又未能達成協定,基於私權爭議事實,非行政機關所能斷處,故必須
雙方同時到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領取本案建物拆遷
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8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付救濟金,經該院以96
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9689號裁定,主文載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
......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
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自應依
首開法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96年
10月17日北市捷權字第 09632388000號函表示不服,於97年2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2月4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7日北
市捷權字第 09632388000號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又訴願人以96年10月12日陳情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給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6年10
月17日北市捷權字第 09632388000號函復訴願人,敘明本案房屋產權
既有爭議,基於私權爭議事實,非行政機關所能斷處,故必須雙方同
時到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領取本案建物拆遷救濟金
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雖函中已表明須依法院判決結果再領取系爭救濟
金,然揆其真意,實屬否准訴願人關於系爭救濟金髮放之請求,合先
敘明。
二、按大眾捷運法第 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路網跨越
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定決定地
方主管機關,協定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
建築物)、其他建築物......。」第 4 條規定:「第 2 條所稱其他
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
、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
、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 二、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至 88 年 5 月 26日前建造完成
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第 13 條規定:「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
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
費。....... 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
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 二、前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其他建築
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
行為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
(交通部 90 年 9 月 25 日交總 90 字第054545號函修正發布) 貳
規定:「適用範圍:以本部暨所屬各機關主辦或委辦之交通建設項目
用地取得為限,其範圍如下....... 三、捷運系統工程建設。......
。」參規定:「獎勵措施.. .... 二、地上物部分:獎勵項目及標準
如下,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建物自動
拆遷獎勵金.......2、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
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
救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建物拆遷救
濟金: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
建物證明之拆遷戶,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
。...... 」
交通部 96年6月27日交總字第0960006185號函釋:「......說明:二
、查本案工程係貴府(按:臺北市政府)受本部委託辦理『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特定區路段工程
之地上物拆遷作業,符合『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
地徵收獎勵專案』第貳點規定之適用範圍,貴府擬依上開徵收獎勵專
案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乙節,因非屬法定補償費,建請本於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視實際情形及財務狀況自行核處。...... 」
內政部 77 年 2 月 11 日臺(77)內地字第 572840 號函釋:「查
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
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 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
上開 2 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 至有
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
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95年1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50195557號函釋:「......說明:二、按
土地徵收條例對於徵收補償標準及項目已有明定,有關救濟金、獎勵
金等,並非上開條例規定之補償項目,有無發放之必要,應由需地機
關視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自行斟酌之....... 至於徵收用地範圍內
之土地改良物是否合法之查估認定,則由土地改良物所在之縣市政府
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異議人
陳讚生等 11 人僅有本件徵收建物以外之建物(面積為 42.19 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其對於本件徵收建物無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故本件私權已告確定,毋庸再開啟任何訴訟程序。
四、卷查本府受交通部委託興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
三重站至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路段工程,並經指定為需用土地人,嗣
因需用臺北縣三重市轄段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2日辦理查
估,作成「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臺北縣轄三重地區)地
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送交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供相關權利人閱
覽,其中編號第 156號載明訴願人之非合法建物位於三重市泉州街○
○巷○○號,為 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期間建造,面積56.62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於96年5月8日、7月27日及8月14日函請訴
願人於期限內配合搬遷並領取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
金,此有94年8月8日交通部與本府簽訂之行政契約書、交通部96年 6
月7日交路(一)字第 0960005569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7日北
市捷權字第09533747000號函、96年5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1303100
號函、96年7月27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178410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
9月4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48724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
系統工程(臺北縣轄三重地區)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配合拆遷建物後向原處分機關領取系爭建物拆
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時遭拒,經訴願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
因第三人陳○○提出房屋稅課稅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文件
,致本案因有建築物產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請領為由,函復
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前揭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2項明定,捷運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
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定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定不
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查本件本府興辦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
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路段工程,路網已跨越
臺北縣及本市,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應由交通部指定?抑或
基於上開捷運系統計畫屬中央辦理之捷運系統計畫,僅部分路段工程
委託本府興辦,故主管機關仍為交通部?非無疑義。次按內政部95年
12月 19日臺內地字第0950195557號函釋及交通部96年6月27日交總字
第0960006185號函釋,大眾捷運系統如需用土地得依法徵收,依法徵
收之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核發,以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
權責機關,至於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物,其救濟金、獎勵金之
發給,因非法定補償費,應由需地機關本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行
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核發拆遷救濟金及
自動拆遷獎勵金所據之非合法建物,坐落於本府興辦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路段工程內,
而本府既經交通部指定為需用土地人,則有關訴願人上開請求,是否
應以本府名義作成處分?抑或應由前揭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
主管機關為之?亦非無疑。本案既有上述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姑不論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述疑義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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