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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廣告物拆除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以其設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之「安全帽總匯」招牌,經本府人員
告知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需限期拆除,而訴願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拆除。
惟本府人員要求訴願人將鐵架一併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本件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 5月20日北市
訴(酉)字第09830436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業於 98年5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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