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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7日北市
原教文字第09930011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學生
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410元,乃以99年1月7日北
市原教文字第099300114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
9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1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9930122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補助訴願人6
,000元,並撤銷99年1月7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9930011401號函(原誤繕
為第09930052500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5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
9930 134000號函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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