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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88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9年12月22日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使用者
      帳號「○○」刊載「信義區○○巷○○樓公寓套房......這房子是公
      寓○○樓 ......房源空間 房子地址是:○○路○○巷○○弄○○號
      ○○樓......設備與服務......無線網路......吹風機......電視..
      ....1,130元/晚.. ....注意事項......入住時間:下午3:00後....
      ..退房時間:下午12:00......」等住宿資訊,並可提供不特定人查
      詢住宿所須費用並預訂住宿。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6日至系爭地址查察,經訴願人同意後,入
      內拍攝屋內客廳及標示 A房之照片,訴願人並表示,目前房屋係自住
      使用而未承租旅客,先前刊登○○及系爭網站之廣告業已下架,未能
      提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
      在案。訴願人於查察現場另交付書面補充說明(經原處分機關黏貼11
      0年3月2日條碼,下稱110年3月2日書面補充說明)表示,系爭地址為
      訴願人使用,未作為旅館業,亦未在 109年10月至12月間提供短期住
      宿等情。
    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網站之刊登使用者帳號「○○」,依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得翻譯結果即為訴願人之名「○○」,
      爰以 110年3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087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
      內陳述意見,屆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
      ,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4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
      030188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其上記載:「......無違法事實
      ......網址非本人所有......於○○刊登出租無違法......」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
      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
      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
      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
      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
      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
      光條例......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網址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提供系爭地址之房
      屋供友人作為居家檢疫使用並無不當;訴願人於○○刊登出租廣告並
      無違法。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22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事實欄所載房源
      、設備設施、每晚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另於110年2月26日至系爭地
      址查察時,訴願人表示該址之房屋現為自住使用,先前於系爭網站刊
      登之廣告業已下架;有109年12月22日系爭網站畫面、原處分機關110
      年 2月26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及訴願人書面補充說明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網址非其所有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
      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網站109年12月
      22日畫面影本所示,業者以使用者帳號「○○」於該網站刊登如事實
      欄所載房源、設備設施、每晚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又「○○」經原
      處分機關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進行查詢,即為訴
      願人之名「○○」。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6日至系爭地址查察時
      ,訴願人亦表示先前於系爭網站刊登之廣告業已下架等語;有原處分
      機關110年2月26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及訴願人書面補充說明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核屬有據。訴願人雖
      稱該網址並非其所有等語;惟系爭網站所載房源地址即為系爭地址;
      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6日至系爭地址查察時,已自承前曾
      於系爭網站刊登廣告,並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現場查察紀錄
      表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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