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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一字第1106104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0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1日辦理聯合稽查,於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樓○○室(下稱系爭地址)查得旅客
入住情事,該址並提供住宿備品、寢具、無線網路等供旅客使用,且
旅客亦提供其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
,其上載有住宿聯絡電話為「xxxxx」及住宿1晚之價格等住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案外人○○○(下稱
○君),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7130號
函(下稱109年12月30日函)通知○君說明,惟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6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係訴願人無償借予朋友○小姐使
用;手機門號雖係○君名字但與他無關等語。其間,原處分機關另查
得系爭地址係訴願人向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承租,爰以110年2月23
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354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
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0年6月4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030240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
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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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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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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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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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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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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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單純向○○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地址自用
,並未經營旅館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21日辦理聯合稽查時,於系爭地址查
得有旅客入住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向案
外人○○有限公司所承租;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1日旅宿場所現
場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系爭地址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訴願人與○○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8日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係自用,並無經營旅館業之情事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21日於系爭
地址查得有旅客入住情事,該址並提供住宿備品、寢具、無線網路等
供旅客使用,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1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
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稽之卷附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影本
,其上載有每晚房價及與業者之聯繫電話等住宿資訊,雖前開聯繫電
話之用戶非為訴願人,惟訴願人以 110年1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該手機門號雖為○君名字但與○君無關等語;復查訴願人於108年1
0月15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地址建物,此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地址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為訴願人所管理使用。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
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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