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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
    5500號及第 10630765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及○○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 xxxxx,下稱系
      爭網站)刊登「○○旅宿」(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之○○)之房間
      照片、房型介紹、提供設施、住宿須知、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
      詢房價與預訂住宿。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
      場為「○○」大樓,有24小時保全,保全人員表示旅客已於日前退房。另檢舉人提供其
      於系爭網站之「○○旅宿」訂房紀錄,登載入住、退房時間、入住 1晚、單日房價、電
      話 xxxxx等資訊,並提供現場房間照片及業者名片,名片載明「○○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xxxxxxxx」、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樓之○○」,與訴願人公司
      登記資料相同,並載明聯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檢舉人另提供業者與其聯繫所留
      之聯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查上開3支門號使用人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回復xxxxx、xx
      xxx等2支門號租用人為訴願人。遠傳電信公司則回復 xxxxx門號使用人為案外人○○○
      。原處分機關另查得上開○○樓之○○及○○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代表
      人○○○及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發函請訴願人、○○○、○○○及○○○
      陳述意見,經○○○、○○○回復略以,系爭地址 2間房屋為個人使用,常有親戚朋友
      入住,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則回復略以,與屋主○小姐為朋友關係,偶爾代為修
      繕,曾代收入住者房間設備保養費,該址並未出租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歇業;另審
      認訴願人於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復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38等規定,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該2件
      裁處書均於 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月29日)距該2件裁處書送達日期(106年12月21日)
      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代表人○○○前於107年1月9日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
      地址為個人使用,已無出租使用,並傳真訴願人之委任書,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
      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38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業務。           │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    │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    │              │,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本條例第55條之1         │
      │    │項             │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罰鍰,並勒令歇業。     │                │
      ├────┼───────┬──────┼────────────────┤
      │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處新臺幣3萬元          │
      │    │       │元,並勒令歇├────────────────┤
      │    │       │業。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
      │    │       │      │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    │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因訴願人配給○○○使用行動電話,而認定○○○
      所有行為都要訴願人承受。系爭地址由○○○本人經營,非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房型簡介、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與多筆
      旅客評論,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30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
      查,保全人員表示旅客已於日前退房。另檢舉人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旅宿」訂房
      紀錄,登載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晚、單日房價、電話xxxxx等資訊,並提供現場房間
      照片及業者名片,名片載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xxxxxxxx,聯絡電話分別為
      x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統一編號與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同,且 xxxxx、xx
      xxx等2支門號租用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畫面、106年8月30日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紀錄、入住房間照片、業
      者名片、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 -公司
      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0號裁處書部分: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網頁刊登「○○旅宿」之住宿營業資訊
      與旅客評論,另檢舉人提供其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紀錄,亦登載於系爭地址入住 1晚之入
      住及退房時間、單日房價、電話 xxxxx等資訊,檢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與網路照片相同
      ,現場取得業者名片亦載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xxxxxxxx」、地址「台北
      市○○路○○段○○號○○樓之○○」及聯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上開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與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同,且該 2支電話號碼持有人均為
      訴願人,帳寄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是訴願人有未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關於106年1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765501號裁處書部分: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另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之 1固然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查,在目
      前網路資訊傳遞便捷之現實環境下,依一般社會經驗,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以招徠旅客,
      係其經營旅館業之必要前行手段。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價格、
      房型照片、內部設施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營業資訊,且檢舉人亦經由系爭網站訂房。
      雖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營業訊息,已違反上開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惟訴願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業已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該項裁處是否已可涵蓋本件訴願人為經營旅
      館業而於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先行行為?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於電腦網路散
      布、刊登營業之訊息,係屬另一行為而裁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無疑義,容
      有再行研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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