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一字第1086102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1 2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6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系爭 地址有旅客入住,其表示入住1晚,房價新臺幣(下同)4,327元。旅客並出示手機內容 載以,「您在○○○的收據......價格明細......已支付的金額(TWD)$ 4326.89.... ..whatsapp: xxxxx......」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翻拍旅客手機內容,且當場拍 照,現場有客廳、餐廳、廚房、陽台、房間 2間、浴室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話號碼「xxxxx」持機人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07年11 月26日查復,提供該電話號碼持機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65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 函於翌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8年 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12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 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內容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非帳號持有人也非房屋承租人, 上網查證無訴願人資料,訴願人與系爭地址建物無關,應裁處承租人或帳號持有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旅客入住,入住1晚 ,房價4,327元;並出示手機訂房紀錄、收據及其與業者聯繫之電話號碼「xxxxx」等; 並經電信業者查復持機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碼,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有原 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旅客訂房紀錄、收據、○○公司 107年11月26日查復之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帳號持有人,也非房屋承租人,上網查證無其資料,其與系爭地址建 物無關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有旅客入住,並經旅客 出示手機之訂房紀錄、收據,及與業者之聯絡電話「 xxxxx」。該訂房紀錄、收據, 顯示入住 1晚之房價。是系爭地址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之經營旅館業行為。另經○○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查復,該門號於104年 2月10日開 通,無停機紀錄,持機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是該門 號為訴願人持有,作為與系爭地址住宿旅客聯繫之用。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應裁處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其非帳號持有人等語。惟查住宿旅客手機 所出示業者之聯絡號碼「 xxxxx」,業經電信業者查復為訴願人持有,且迄至電信公 司於 107年11月26日查復日止,並無停機紀錄,仍為訴願人使用中,又查訴願人於訴 願書所載聯絡電話,亦為同一門號。是該門號均由訴願人使用,此外訴願人亦未能提 出該門號遭他人盜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 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 勒令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