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4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030066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以民國(下同) 110年6月8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 110年6月8日申請書)申請 110年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嗣訴願人透過衛福部 110年度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線上申辦系統得知,其不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請領
    資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0年 4月30日時具勞保身分,與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
    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110年
    7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 1103006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原
    核定結果。其間,訴願人以其不服衛福部 110年度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
    線上申辦系統之核定結果,於110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 7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惟訴願人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經本府法務局
    以110年8月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5694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
    110年9月2日檢送原處分影本,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9月2日補正時,檢附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0年 7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0093556號函(下稱110年7月26日函)
      影本,而未載明不服之文字。惟查社會局110年7月26日函係該局檢送
      訴願人申復書予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
      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人提出申請,除 109年已
      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
      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
      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
      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
      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四)未領有
      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低收入戶,且非軍公教人員,亦無領有
      社會保險補助,但原處分機關卻未審核通過訴願人 110年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0年4月30日具勞保身分,與110年實施
      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定不符補
      助資格之結果;有訴願人 110年6月8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低收入戶,且非軍公教人員,亦未領有社會保險補
      助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該計畫核發對象係以家戶(戶
      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人提出申請,除 109年已獲核定因應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
      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
      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
      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內人口存款(家戶內
      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
      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
      關補助、補貼或津貼。」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影本,訴
      願人於 110年2月1日於銘傳大學加保勞保,且110年4月30日並無退保
      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具勞保身分,與11
      0年實施計畫第2點第 2款之規定不合,爰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不符補
      助資格之結果,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