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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4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同中隊(下稱第四大隊大同中隊 )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路○○號等 「○○大樓」建物【領有65建(延平)民生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66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及辦公室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緊急電源拆除 ,緊急電源插座拆除及緊急電源拆除等 2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權人,乃以110年7月26日第AAD18201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 意見,並訂於110年8月15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 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 稱○君)簽收在案。 二、嗣第四大隊大同中隊於110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揭 2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0年8月27日 第 AD0177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 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 110年9月26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 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10年 9月8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至 110年10 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8日函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0 月26日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 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 表)規定,以110年9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21號消防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9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七) 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第 1 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 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 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 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 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消防栓箱……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及 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二 、……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 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 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6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消防設備,當時訴願人代 表人不在,未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其後110年8月27日複查要求系 爭場所改善事項,尚需經管委會討論才能處理。 (二)系爭場所66年發照使用迄今44年之久,建商交屋時即未裝設自動發 電機。 (三)110年8月27日接到改善通知單後,已在9月3日取得○○有限公司裝 設自動發電機工程報價單,並以同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 請展延改善期限至110年10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8日發函 同意在案,不料之後仍被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與第AAD18201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1 0年 8月2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D0177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 場所改善事項,尚需經管委會討論才能處理;系爭場所66年發照使用 迄今44年之久,建商交屋時即未裝設自動發電機;訴願人已申請展延 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不料之後仍被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106年 4 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領有之66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辦公室等,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 備依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意 旨,應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及同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及維護;復依卷附系爭場所66年 7 月23日前本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 )表記載,其消防栓設備之檢查項目「7.緊急電源」查驗情形為「 緊急抽水幫浦、線路接發電機電源,設自動啟動裝置」;其他設備 之檢查項目「2.緊急電源插座」查驗情形為「緊急電源插座設置十 一樓消防栓上方,電源接自動發電機」,會勘審核結果均為符合。 是系爭場所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任至明。 (二)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B1樓 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緊急電源拆除,11樓之緊急電源插座拆除及 緊急電源拆除等處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10年7月26日第AAD18201號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收到通知 單起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0年 8月15日複查。 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7日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 仍未改善,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0年8月15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 3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6日第 AAD18201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於同日 由訴願人現場人員○君蓋用訴願人圓戳章並簽名收受,有該限期改 善通知單第二聯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 張其未收到該限期改善通知單,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係於110年8月27日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 改善,再次命其於110年 9月26日前改善完畢,因其於110年9月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其改善期限展 延至110年10月26日,此係延展第2次改善期限,尚不影響本件原處 分機關於110年8月27日複查時,系爭場所尚有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第 1次限期改善期限而未改善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屬嚴重違規,爰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1 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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