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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97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140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信義中隊(下稱信義中隊)前於民 國(下同) 109年10月15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等 「○○」建物(領有81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 4層,地上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 宅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 場有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地下 1層未設自動滅火設備等9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 109 年10月15日第AAB1964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命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 於 109年11月4日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 110年4 月13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 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嗣 信義中隊再於110年4月1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泡沫滅火設備 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或本體遺失及地下 1層未設簡易自動 滅火設備等 3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 0年 4月19日第AB0312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 稱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限訴願人於110年5月9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 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6月21日 北市消預字第110301396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10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4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其間,信義中隊再於110年8月1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泡沫滅 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避難器具遭拆除等 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 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第 2次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而以110年8月13日第AB03125號舉發及 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 願人於110年 9月2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 至 110年11月11日),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 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 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9月2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24號消 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在案。 三、嗣信義中隊再於 110年11月1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泡沫滅火 設備之泡沫頭損壞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 ,而以110年11月15日第AB02910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 通知單載明除將依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0年12月5日前改善 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裁處基準表規 定,以110年1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408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 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第 1 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 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 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 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 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 第3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一般違規 …… 3萬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
    二、一般違規:如……泡沫頭(噴頭)……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 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二 、……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 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 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職責係維護管理社區大樓共用範圍,實 難維護管理住戶專有部分。本社區地下 4層停車場部分機械車位消防 泡沫管線滅火設備之移除,係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各車位所有權 人自行拆除汰換機械停車位,事後又未依約負擔恢復泡沫管線之費用 ,某位車位所有權人更拒絕移車配合施工,而非訴願人怠於維護管理 。訴願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車位所有權人配合修繕,也 向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陳情協處。且原處分機關前 2 次開立之裁處書所課罰鍰皆已繳納,故訴願人並無怠於維護修繕消 防安全設備之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與第AB03125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110年 8月31日函(同意訴願人 延長改善期限至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與第 AB02910號舉發及限改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地下 4層機械車位消防泡沫管線滅火設備,係 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各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汰換機械停車位設 備,某位車位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施工,訴願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車位 所有權人配合修繕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106年 4月19日消署預字第 1061105838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領有之 86使字xxx號 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依內政 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意旨,應適 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同 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及維護;復依卷附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核准圖 說記載,其地下1層至地下4層裝配泡沫自動滅火設備(泡沫頭1224 個),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合格。是系爭場所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管理權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任至明。 (二)次查本件信義中隊於110年8月13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泡沫滅 火設備之泡沫頭損壞仍未改善,乃掣發110年 8月13日第AB03125號 舉發及限改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限訴願人於110年 9月2日前改善 完成(嗣同意改善期限延長至 110年11月11日),惟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11月15日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是 本件訴願人未於 110年11月11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 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 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縱依訴願人主張車位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施 工,訴願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相關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訴願人尚難以各車 位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汰換消防泡沫管線滅火設備或未依約負擔費用 、拒絕配合施工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人遲於 110年11月23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車位所有權人配合修繕,及分別以 110 年11月23日陳情書向臺北市議會、 110年12月13日函向本府都市發 展局等陳情協處,均係在改善期限 110年11月11日以後所為者,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屬第 3次違規,爰依前揭規定及 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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