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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三字第11061092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AAB1916 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111年1月7日北市消預 字第11130003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台北市○○大廈」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下2層、地上12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餐廳(地下1層 及地上1至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 3層經營○○館餐廳,屬甲類場所( 下稱系爭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大隊士林中隊於民國(下同) 110 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 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有因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各該樓層 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乃當場製作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複)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館之負責人,為系爭場 所之管理權人,另以110年11月11日第 AAB19163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1),命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即訴願人收到原處分1起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 0 年11月21日前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條規定處罰,惟因訴願人拒絕簽收,乃將原處分1留置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於 110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 所複查,發現地下 1層及地上1至3層之消防栓箱設備因幫浦組件故障 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以110 年11月27日第 AA052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訴願 人於110年12月7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及 於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 君簽名確認在案。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爰依消防 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 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1年 1月7日北市 消預字第1113000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於110年12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19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 ,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31日、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 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 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行為時第113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應 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 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三、第三類:……餐廳…… 等。」行為時第114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 定: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 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行為時第7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內之下列 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 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 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 4點 第 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 ,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 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 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 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
    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栓箱……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 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 說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 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 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查獲室內消防栓設備不合格 之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係屬系爭建物之共有設備,並非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專有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不合格與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無關,應屬其他樓層之違規情事,又訴願人就違規事項均已依法 改善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 成改善之事實,有本府 110年11月11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1日第AAB1916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10年11月2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0年 11月27日第 AA052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室內消防栓設備不合格之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 源,係屬系爭建物之共有設備,並非其營業場所之專有設備,應屬其 他樓層之違規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次按建築物其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 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 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行 為時第113條第3款、行為時第114條第 1款第2目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行為時第7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又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依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所載,每層均設消防 栓,且加壓送水設備設電動消防水泵(即消防幫浦)並設緊急電源 。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 1至3層經營○○館餐廳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系爭場所屬甲類 場所,訴願人對系爭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維護系爭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行為時第 113條第3款、行為時第 114條第1款第2目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 編行為時第7條第4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電動消防水泵應連 接緊急電源。又○○館領有本府97年 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02326 4-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為○○館之負責人及該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登記之負責人,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函釋意旨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 理權人,是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三)本件據本府 110年11月11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室內消防栓設備:有|查核結果:異常|補充意見:幫浦 組件故障……其他補充:未連結緊急電源……」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原處分1亦載以:「……□V臺端……自接到本單起 7日內得 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本局訂於 110年11月 21日至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條……處罰……事實:室內消防栓設備:(一)幫浦組件故障( 二)未連接緊急電源……」惟因訴願人拒絕簽收,乃將原處分 1留 置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於 110年11月27日再 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地 下1層及地上 1至3層之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仍未改善 ,有經○君簽名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 關當場開立第 AA052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業已載明:「……本局前於 110年11月11日檢 查發現 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10年11月27日複查時仍有下 列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處罰外,再限110年12月7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連續處罰 ……事實:室內消防栓設備:(一)幫浦組件故障。 (二)未連 接緊急電源。……」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 0 年11月21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 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室內消防栓設備不合格之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 ,並非其營業場所之專有設備,與其營業場所無關云云。惟查7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下 2層、地上12層之 RC造建築物,其中地下 1層及地上1至3層之核准用途均為餐廳等, 依其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記載,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 1至3層 各樓層均設置消防栓箱設備,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 至 3層經營○○館,自應就其營業樓層範圍內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 負維護及管理責任;本件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因幫浦組件 故障及未連接緊急電源而有無法正常作動之情事,訴願人為系爭場 所之管理權人,應善盡維護及管理系爭場所內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 之義務;此為訴願人就其管領之系爭場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不論 是否係因幫浦組件故障等原因所致,對於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場所室 內消防栓箱設備正常運作之缺失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依卷附訴願 人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於110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影本記載之場所名稱為「○○館」,管理權人 為「○○○」,申報之檢查項目亦包含「消防幫浦」等項目,且前 開申報書所附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備註欄並記載「消防馬達(即消防 幫浦),發電機(即緊急電源)故障(未改善)」,是訴願人於11 0 年11月11日受檢前,亦將「消防幫浦」及「緊急電源」列為申報 檢查項目,是訴願人尚難以主張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 並非其營業場所之專有設備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就前開室內消 防栓設備縱已改善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及 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111年 3月31日就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 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1年4月7日 府訴三字第1116082484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111年4月15日再 次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酌仍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之情事,訴願人如對申請停止執行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 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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