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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1. 府訴一字第1116084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 運稽字第11130493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1日搭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 運)○○幹線公車(車牌號碼:xxx-xx,下稱系爭公車)時未依規定正確 佩戴口罩,經民眾檢舉,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警員到場後,發現訴願人於該日17時22分許有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 之情事。案經松山分局以111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13039697號函 (下稱111年5月19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 109年12 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 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 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 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20日北市運稽字第 1113049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5日、19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 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 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 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 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423號公告(下稱 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 :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起……。三、 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 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 COVID-19 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 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 12 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 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 項第6款,依同法第70 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 1)表列機關執行……。
    附表 1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市區公車、計程車等之車廂及場站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未戴好口罩、甚至於未戴口罩 之情事;依 110年相關新聞報導,勸導不聽者才開罰,故應由場所人 員先予勸導,即系爭公車司機要先糾正乘客未戴好口罩,但司機並未 通知或以廣播告知有哪位乘客口罩未戴好,待警察到場後,訴願人立 即遵照指示把口罩往上推,與警察交談時,警察亦無責備訴願人有未 戴好口罩之情事,訴願人發現口罩因講話而下滑,亦主動將口罩往上 推並經警察同意更換口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松山分局11 1年5月19日函、系爭公車車上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及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警員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未戴好口罩之情事;系爭公車司機並未先勸導乘 客戴好口罩;警察到場後,訴願人立即遵照指示把口罩往上推云云。 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 有關機關(構),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 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會銜公告及行 為時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1年4月27日起,應遵守因應COVID- 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 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 又按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口鼻,亦有指揮中心 11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5月1日搭乘系爭公車(即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 )時,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經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依檢舉到 場後,發現訴願人於該日17時22分許有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未遮 蓋鼻子)之違規情事;有松山分局111年5月19日函、系爭公車車上錄 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及該派出所警員蒐證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配 合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次據卷內○○ 111年7月13日稽字第1110875號函所 附案件說明略以:「……2.駕駛員發現民眾口罩未遮鼻,第一次廣播 勸導監視器影像(17:01:20)……4.駕駛員發現民眾口罩未遮鼻, 第二次廣播勸導監視器影像(17:03:34)……。」是訴願人所稱系 爭公車司機並未先行勸導訴願人戴好口罩云云,與事實不符;況查行 為時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並無先行勸導民眾改善再為處罰之規 定。另縱訴願人於警員到場後立即戴好口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所訴系爭公車司機在○○站放全部乘客鴿子,直駛回總站, 請求調閱系爭公車空車返回總站之相關資料,並予司機行政懲處及司 法究責;及請求調查去年在戶政事務所登記戶籍地址為本市○○街○ ○巷○○號○○樓,有幾位非姓程者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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