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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62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 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家具 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亦為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33906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8月15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130362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8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 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 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 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找共住室友,始透過系爭網站將自住之 系爭地址不動產其中一間房間以月租方式出租(租期為110年9月25日 至10月23日),後亦與同一位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1 1月1日至11月30日),訴願人之行為係不動產租賃行為,且無招牌、 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並非經營旅館業。退萬步言,如認訴願人 確實違法(假設語氣,非自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出租之房源已載 明「前面關渡平原 後為青山綠樹」等語,乃結合關渡當地人文、自 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提供旅客鄉野生活 之住宿處,是訴願人所經營者應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稱之民 宿而非旅館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找共住室友,始透過系爭網站將自住之系爭地址不 動產其中一間房間以月租方式出租,後亦與同一位房客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且無招牌、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係不動產租賃行為而非 經營旅館業;縱認訴願人確實違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出租之房源已 載明「前面關渡平原 後為青山綠樹」等語,乃結合關渡當地人文、 自然景觀等,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應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9款所稱之民宿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 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 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 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 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家具等)。復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亦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為訴願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該房源標題已敘明適合「短租」、「休 息」等文字,況其於訴願書中所檢附系爭網站住宿確認文件亦載明 ,該筆訂單費用計算方式為「$315.00TWD x28晚」,即係以「日」 為單位進行費用計算,而非以「月」為單位計算之月租方式,核與 訴願人所訴並不相符;又旅客於短期住宿後,是否與訴願人另訂月 租賃契約等,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復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設置旅客接 待處、客房及浴室,該條立法目的係規範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 安全性及整體空間考量,至少應配置之空間規定,與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對於旅館業之定義係屬不同規範內容;訴願人以系爭地 址未設置招牌及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等,主張非屬經營旅館業 ,委難採憑。又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所稱之民宿,係指 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 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 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該房源 僅提及「前面關渡平原 後為青山綠樹」等字,並無提及有何結合 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 、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並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自難認 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民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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