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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82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27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查得刊登:「……來○○……住宿介紹……客房設施服務……費 用和規定……」及玄關、臥室、衛浴照片等房源資訊之廣告,並取得 旅客預定入住 1晚(住宿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訂房確認單、入住日期、付款金額、電子發票、旅 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xxxxx ……○○○路○○號○○樓……」、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 片等。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 人,並依旅客前揭訂房資料,查認旅客入住現場照片,與系爭網站刊 登系爭地址房源照片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8311號函通知訴願 人說明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23日書面回復( 下稱 111年8月23日說明書)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9月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8837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以電話聯繫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 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427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27941號訴願 ……撤銷裁處○○有限公司的決定……」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 人之代表人確認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係為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訴願人10間房間提出 9份租賃契約,無 短租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可向租客確認;訴願人已和系爭網站停止合 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電子發票、訂房確認單、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公司查復資料、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提供 9份租賃契約供核,無短租之可能,原處分機關 可向租客確認及已與系爭網站停止合作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之訂房確認單、入住日 期、付款金額、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 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資料查認 旅客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系爭網站刊登房源照片與旅客入住現場照 片顯示之家具樣式、房間裝潢、衛浴設備等陳設或相對位置一致,且 備有短期住宿使用之一次性拖鞋、牙刷、小包裝沐浴或盥洗用品、衛 生紙及毛巾等備品。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向○○公司函詢電話號碼 「 xxxxx」之用戶資料查復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衡諸一 般常情,旅館業者有與旅客聯繫入住事宜之需求,其提供旅客之聯絡 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且訴願人於111年8月23日說明書所載之聯絡 電話亦與上開電話號碼相同,堪認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與旅客聯繫入 住事宜所使用而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 30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9917號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一、(三)敘明 略以,訴願人補充資料檢附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房租匯款紀錄與本件旅 客入住月份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資料無法作為相關佐證,所 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與系爭網站停止合作一節,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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