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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8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1日廢 字第41-111-1121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16時 5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街○○號(下稱系爭地 點)路旁之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日第X1113683號舉發通知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1年11月21日廢字第41-111-11213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 訴願,12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完整嗎?該 菸蒂如何證明為訴願人所有?是否有完整錄影紀錄為證?若有者,為 何不事先勸導?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0892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是否有完整錄影紀錄以證明其違規事實,若有者, 為何不事先勸導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08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本隊巡查員……於 111年11月03日16時50分左右於○○街○○ 號前發現行為人○○○(以下簡稱○員)正在吸菸,本人隨即錄影並 於○員任意丟棄菸蒂後即向○員說明其隨手亂丟菸蒂於水溝內之違規 行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站立於系爭地點路 旁與兩位友人談話,右手持菸,於談話過程中將菸蒂隨手棄置於路旁 水溝內之連續動作,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訴願人 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須先 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 =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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