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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 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041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2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0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之○○,亦為本件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月20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12年 2月20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 4次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訴願人經濟困難之佐證不足,不符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乃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並否准所請,請訴願人及返還義務人繳納 其父○○○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計 新臺幣31萬933元,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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