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T2823338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 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載明:「……說明:……二、訴願
      人配偶○○○所有xxx-xxxx自用小客車,被淡水分局員警違法舉發違
      規,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法裁處罰款並記扣點處分……。四
      、……故依法提出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282333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訴願人所載車牌號碼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
      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
    三、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 110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佔用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審認○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掣單予以舉發。○君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月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於11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申請開立裁決書,且於同日繳納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案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年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7774號函及111
      年3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5645號函(下稱 111年3月23日函)復
      ○君及檢送系爭裁決書,處○君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
      111年3月23日函及系爭裁決書於111年3月29日送達○君。
    四、嗣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以其為○君配偶,於112年4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5月26日、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君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系爭
      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本件
      訴願人對系爭裁決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說明交通標誌之劃設及宣導等節,非屬訴願審
      議範圍,業經本府以 112年5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453號函移請本
      府交通局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