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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日
    否准核發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子○○○(下稱○君)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以訴願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蓋章後,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換發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製證完竣後,
      ○君以訴願人年邁確實不能行走為由,以95年 3月26日書面申請原處
      分機關到府換證服務。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到府訪查或致電,均無人在
      家或電話無人接聽,遂於 100年6月1日作廢該證並以撤銷請領結案。
      嗣訴願人經通報並自108年9月29日(88歲)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且由
      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列案管理。
    二、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臨櫃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管理辦法(下稱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
      第1款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請訴願人至警察機
      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訴願人復於 111
      年12月21日再次臨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惟仍未
      能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
      3 項規定,以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 112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惟依訴願人
      112年 4月6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親自前往,向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多次請求補發給身分證,竟被一再刁難……依法提起訴願。
      ……」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555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事實欄記載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原處
      分機關臨櫃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當事人九十四年
      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資料……發現申請人的相貌與申請
      書及口卡資料所貼照片落差較大,且未有其他親屬偕同辦理,依現場
      證據尚難認定為同一人。又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明細戶籍資料,
      當事人載有失蹤人口之特殊註記,應先辦妥撤銷查尋人口,方可辦理
      國民身分證,爰輔導其先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撤尋證明文件
      及補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日渠即先行離去。翌日,
      訴願人再次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惟仍因未辦理撤尋故未予受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時未
      有救濟期間之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
      告知救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惟其仍於知悉原處分 1年內
      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5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
      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
      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 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
      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
      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
      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
      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
      間對戶籍登記及治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
      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
      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二)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
      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通知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
      理撤銷查尋。……。」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特訂定本要點。」第11點第
      1 款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
      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警
      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
      口通報單通報外,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
      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多次親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國
      民身分證,竟因有惡徒偽報訴願人失蹤,被一再刁難,拒絕發給。訴
      願人前往不同 5個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均因無國民身分證被拒。訴
      願人 3次施打疫苗,有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請求撤銷原處分,
      無條件發給國民身分證。
    四、查訴願人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未經警察機關撤銷查尋
      ,有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戶役政資訊系統明細戶籍資料
      失蹤人口之特殊註記畫面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
      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33270號函(下稱士林分局112年4月14日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被偽報失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國民身分證遭拒
      絕,至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亦因無國民身分證被拒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
       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
       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
       證業務時,於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
       證請領資料有差異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申請人未依
       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分證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次按戶政
       機關與警察機關間對戶籍登記及治安維護,應密切聯繫配合;有關
       失蹤人口案件,內政部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
       銷失蹤人口資料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
       內註記;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應先請當事
       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
       辦;為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11點第1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迄未經警察機關撤銷
       查尋,持續經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以失蹤人口列管。次查訴願人於
       111 年1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臨櫃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資料,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相貌與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
       卡資料所貼照片落差大,並考量訴願人95年間曾因年邁確實不能行
       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到府換發國民身分證服務,而本件訴願人提出
       申請時已年逾90歲,惟可獨自前往洽辦且行走無礙,又未辦理撤銷
       失蹤人口查尋,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
       後,再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惟訴願人於翌日( 111年12月
       21日)再次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惟仍未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乃依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
       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姑不論本件訴願人是否為○○本人,原處分
       機關以檔存照片資料與訴願人之容貌無從辨識為同一人,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通知其依規定辦理補正而未能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不予
       核發國民身分證;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依
       卷附士林分局112年4月14日函說明二記載:「二、查近 3個月無○
       ○本人至本分局轄內各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紀錄。」另縱訴願人確
       曾施打COVID-19疫苗,其至原處分機關申辦國民身分證,仍應依前
       開規定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本府受理本件訴願案件,係基於人民訴願權之保障,在程序上從寬
      予以處理,但並無證明訴願人即為經通報失蹤人口○○之效力,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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