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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6日北市 殯墓字第11230027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6日查獲訴願人將其亡母○○○○ (墓碑所載歿日為 108年12月14日)之屍體埋葬於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私有墳墓內,爰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 有關屍體應埋葬於公墓內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11年2月18 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01538號裁處書(下稱111年2月18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年2月28日前將墳墓內亡者○ ○○○屍體遷葬至合法處所,該裁處書並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於112年3月13日再次派員至前開墳墓勘查,發現該墳墓並無起掘痕跡 ,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接獲訴願人申請墳墓起掘證明許可,爰審認訴願人未 完成改善,係第 2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16規定,以112年3月16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277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前將墳墓 內亡者○○○○屍體遷葬至合法處所。原處分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5月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 處理……。」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第 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 費用,向墓主徵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釋(下稱101年12月3 日函釋):「……說明:……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 主違反……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 ,至有關墓主之認定,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 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 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 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 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襲家族墓園,該墓園構建完成於 72年 6月間,主建構為3穴1體,依序排列為祖父母衣冠塚、先父壽穴 、先母壽穴。針對新修訂之殯葬管理條例,原處分機關本應就轄內原 地上墓建物詳加調查、彙整完整資料,協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議,絕非 草率僅核准市府公營○○公墓 1處可埋葬遺體,而排除其他舊有既存 的墓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6日勘查 照片、111年2月18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及112年3月13日勘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埋葬其亡母之墓園早已建構完成,原處分機關不應僅核 准市府公營○○公墓 1處可埋葬遺體,而排除其他舊有既存的墓地云 云。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違者,處墓主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第83條規定自明 。次按前揭規定所稱之墓主,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 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 實為原則,亦有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 人自承其承襲該家族墓園,且不否認係其獨立將亡母○○○○之屍體 埋入該墓園之事實,依前揭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自屬殯葬 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所稱之墓主。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2月18日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於112年2月28日前將墳墓內亡者○○○ ○屍體遷葬至合法處所,該裁處書並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惟經其巡 墓員於112年3月13日勘查發現訴願人並未完成改善,亦有該日之會勘 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將屍體埋葬於 公墓,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殯葬管理條例不應僅核准市府公營○○公墓 1處可埋葬遺體,而 排除其他舊有既存的墓地等節,則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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