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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2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 至訴願人所營「○○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下稱系 爭地址)○○樓、○○樓、○○樓、○○樓及○○樓實施臨檢,現場 查獲有旅客入住事實,並取得訴願人員工提供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7 日之住宿旅客名單(包含房號、遷入時間、房客姓名等)。嗣原處分 機關於112年1月13日會同本府相關局處至系爭地址辦理現場會勘及公 共安全檢查,另萬華分局於112年2月26日至系爭地址執行拘提勤務時 ,現場均查獲有旅客入住事實,並分別取得訴願人員工提供列印日期 為112年1月13日、 2月26日之住宿旅客名單(包含房號、遷入時間、 房客姓名等;此等住宿旅客名單與前開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7日之住 宿旅客名單下合稱系爭住宿旅客名單),訴願人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02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2月7日(112)○○字第112020719號 書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於系爭地址○○樓、○○樓、○○樓、○○樓及○○樓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以系爭住宿旅客 名單計算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共計16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112年3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126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漏〔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3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23015264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樓、○○樓及○○樓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原處分機關嗣於112年3月24日核發系爭地址○○樓、○○樓之旅 館業登記證予訴願人,爰未勒令訴願人於該等樓層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係起因於 111年10月間系爭地址之經營 者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移轉旅館業登記 證予訴願人時,原處分機關未妥適查明○○公司就系爭地址○○樓確 具合法使用權,執意撤銷該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致訴願 人無法受讓該旅館業登記證;此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要非訴願人自始 皆無合法經營之情狀。又○○公司已就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目前訴願 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訴願人也為免影響員工生計及早已訂房之旅客 ,刻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儘速重新申請旅館業登記,亦與一般違法經營 之情狀不同,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至最低罰鍰額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萬華分局 111年12月7日臨檢紀錄表、11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 訴願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112年2月26日查 訪紀錄表、訴願人提供之系爭住宿旅客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妥適查明○○公司就系爭地址○○樓確具 合法使用權而撤銷其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致訴願人無法 受讓該旅館業登記證;又○○公司已就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目前訴願 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訴願人也為免影響員工生計及早已訂房之旅客 ,刻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儘速重新申請旅館業登記,均與一般違法經營 之情狀不同,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至最低罰鍰額度云云。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 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資料影本所示,萬華分局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26日及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相關局處於112年1月13日至系爭地址○○樓、 ○○樓、○○樓、○○樓及○○樓臨檢、查訪,均發現該址有旅客 入住事實,並取得訴願人提供系爭住宿旅客名單,且訴願人亦不爭 執其確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樓、○○樓、○○樓、○○樓及○○樓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件訴願人 主張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妥適查明○○公司就系爭地址○○樓確具合 法使用權而撤銷其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致訴願人無法 受讓該旅館業登記證等語縱令屬實,然訴願人既欲經營旅館業,本 應依前揭規定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自不 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冀邀免責;況前開案件前經○○公司向本府提 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12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777號訴願決 定駁回在案。再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提供之系爭住宿旅客名單 ,計算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共計 165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 ,並勒令系爭地址○○樓、○○樓、○○樓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尚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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