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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3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日第27-270053
    7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國際機
      場○○航廈○○路○○號會面點,違規營業載客,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遂以 112年4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75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 112年5月1日第27-27005375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個月。原
      處分於112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6月21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1230
      03636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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