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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3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2年5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316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
      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
      置每逾二小時。」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二、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112年 4月29日8時38分許及10時50分許在苗栗市○○
      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線)處所停車,經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執勤員警予以拍照
      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分別開
      立苗栗縣警察局 112年5月3日苗縣警交字第F14485529號及112年5月9
      日苗縣警交字第 F14488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並載明應到案處所均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
      )。訴願人不服,以112年5月18日陳述書向交裁所陳述意見。經交裁
      所以112年5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31691號函(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
      、檢視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及所述陳述之理由……違規事實明確,舉
      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四、……請依限繳納罰鍰共計新臺幣1,200元整辦理
      結案……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
      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 112年7月7日前洽本所……開立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住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2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交裁所檢卷答辯。
    三、查交裁所112年5月31日函乃涉及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
      收到裁決書後,以交裁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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