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2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45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在「○○」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查得刊載「……○○(○○館)……」之住宿房源,並顯示房 源照片、房價、住宿描述、提供服務及設施、入住及退房政策、線上 預訂及交通資訊等,並刊登臥房、寢具等實景照片;原處分機關另取 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該房源業者提供住宿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之○○號」(下稱系爭地址)及聯繫電話 「xxxxx」(下稱系爭門號)等住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系爭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系爭門號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2年3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2490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3月21日陳述書說明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41等規定 ,以112年4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4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法令依據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 301885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四十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3月15日來臺,遭原仲介扣留 護照、居留證;原處分機關查得旅宿經營業者聯繫電話為訴願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經訴願人至○○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簽名非本人 簽署;系爭門號儲值地點在臺北,該區間訴願人未至臺北;訴願人於 112年5月17日至警察局報案,有他人冒用訴願人的資料申辦系爭門號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112年2月 22日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公司系爭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次按為杜絕非 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一)依卷附112年2月22日系爭網站列印畫面影本所示,業者於該網站刊 登如事實欄所載房型、設備設施、實景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為不 特定人皆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 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原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 晚,經該房源業者提供住宿交通資訊、房間設施及系爭門號等住 房資訊。惟上開違法經營旅館業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 登營業之訊息之行為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職權 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1270號答 辯書理由六記載略以:「……(一)……業者所留之聯絡電話『xx xxx』為訴願人於108年10月16日申辦……自 108年10月17日租用迄 今……,且訴願人係於106年3月15日入境,迄今均未出境……。( 二)……本局於112年3月13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提 出此等資料或陳述,接獲本局裁處書後始提出前開資料,或遲至11 2年5月17日始前往警局,不符常人之經驗法則,不能排除係事後為 脫免罰則……始於接獲裁處後報案。(三)又訴願人雖稱其證件曾 遭原仲介公司扣留,惟其所提任職公司……於108年5月23日發函給 原仲介公司……,要求立即停止違法、違約行為……。而前開門號 則是 108年10月16日至○○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足見訴願人 繼續遭原仲介公司盜用證件以申辦門號之可能性不高。再者,一般 電信公司門市受理申辦門號時,理應現場對照申請人外貌及其證件 照片,以確認身分為本人,電信公司准許他人使用訴願人證件、偽 造簽名申請門號之可能性甚低。……。」然查卷內涉及訴願人之證 物資料,僅有○○公司系爭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112年3 月 2日訴願人之入出境資料,核其內容雖與前開答辯書所載相符, 惟是否已達足證訴願人確為本件未經核准經營旅館業以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人?非無疑義;又系爭地址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涉及 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詳實 之查證,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又依訴願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後, 除以112年3月21日陳述書說明外,並於112年3月28日前往○○公司 門市辦理終止租用系爭門號,復於112年5月17日前往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就刑事偽造文書為報案登記,及 提供其自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臺南市善化區○○○路○○號)之出勤刷卡資料主張其非本件違 規行為人;是訴願主張,究否屬實?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則原處 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為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之行為人, 以原處分遽為裁處,尚嫌率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