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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25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機
      具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未
      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文件」及「擺放刮刮樂」等違規情事,爰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至
      第4款規定,且係第3次查獲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等規定,以1
      12年 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07
      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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