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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
11230070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5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登記所在地在本市)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2年1月1
3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下稱 112年1月13日離職證明書],經
由勞動部「失業給付線上申辦」系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艋
舺就業服務站(下稱艋舺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已自行就業並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至今,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已超過
現行基本工資,遂審認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
業給付之規定,乃以112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0703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
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
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
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
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
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
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
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帳戶相同者,免附。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受扶
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受扶養之子
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下稱 104年10
月30日函釋):「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
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
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
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
(再)認定。」
105年 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下稱105年9月7日函釋
):「主旨:有關函為失業被保險人確定即將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
認定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三、……就業保險之立法目
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
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
發給保險給付,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勞工既
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
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
、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
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
。四、……至被保險人因自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後
,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
失業(再)認定,並仍得繼續請領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
給付權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發就字第1043500452號函釋(下稱
104年6月25日函釋):「……針對失業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有短暫就
業情形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依下述規定辦理:(一)失業被保險
人自求職登記日起,於14日等待期內有短暫就業情形者,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第15日),經確認申請人尚未就業
,或亦無求職成功即將就業之情形,則依規定完成申請人之失業認定
,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二)倘申請人於第15日已就業,或確
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完成失業認定,惟嗣後發生短暫就業情形
,再以原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認定時,如
申請人自前次以原失業給付資格辦理求職登記日起已有14日等待期,
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確認其符合就保法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後,得逕
予完成其失業認定,無須重新等待14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5月5日申請失業給付,並解釋此
為勞資爭議補申請失業金以及提早就業獎金,且就業保險法已明確規
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年5月5日檢附○○公司開立之112年1月13日離職證明
書,向艋舺就服站辦理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已自行就業加保於○○公司至今,月投保薪
資為4萬5,800元,已超過現行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有訴願人 112年1月13日離職證明書、112
年5月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2年5月5日申請失業給付,為勞資爭議補申請失
業金以及提早就業獎金,且就業保險法已明確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
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本件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
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7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失業給付條件應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後,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為要件,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完成失業認定。該法之立法
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遭受非自願性失業時,盡速重返就業市場,
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是當運用各種促進就
業工具仍無法協助勞工再就業時,始發給失業給付;且參照勞動部
104年10月30日、105年9月7日及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意
旨亦可知,倘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時既已自行就業,
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公司離職並於112年3月20日起已自行就業且加
保於○○公司至今,其申請本件失業認定時,並非失業,且其月投
保薪資為4萬5,800元,已超過現行基本工資,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訴願人自○○公司離職之
日起迄至112年3月20日再就業期間內皆未提出申請,遲至112年5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失業認定,已屬延遲申請,且斯
時其已再就業,而非短暫就業又失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已無從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訴願人申請離職後至再就業期間之失業認
定,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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