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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28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山
    甲字第11241024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自住用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0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0,000,下稱系爭出售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
      下稱中山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9萬4,880元,土地
      增值稅計37萬8,642元,經訴願人完納,並於110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10年7月5日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9/10,000
      ,下稱系爭重購 A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
      處)核定移轉現值為717萬9,656元,於110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訴願人原與其姊○○○(下稱○君)共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091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各為133/40,00
      0),嗣訴願人於 112年2月14日復與○君立約,購入○君所有之該持
      分土地(權利範圍133/40,000;下稱系爭重購 B土地),經中山分處
      核定移轉現值為241萬9,496元,土地增值稅計16萬2,323元,並於112
      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30日向中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A、B土地地價之稅額。
      經中山分處查認系爭重購 A土地地價並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
      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又訴願人取得系爭重購 B土地僅增加原自
      用住宅用地權利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35條及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
      號函釋(下稱88年9月7日函釋)意旨,以112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山甲
      字第11241024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年5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
      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36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
      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
      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有○○段土地僅擁有4分之1的權利,
      權利範圍太小,加購後達2分之1方便居住及就業之需求,應符合土地
      稅法第35條之規定;新購○○段土地,其中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
      亦由訴願人所繳納,重購退稅不適用,讓訴願人承受重複課稅之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10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移轉現值為76
      9萬4,880元,並完納土地增值稅37萬8,642元後,於110年3月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7月5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A土地,經核定
      移轉現值為717萬9,656元,並於110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願人復於 112年2月14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B土地,經核定移轉現值
      為241萬9,496元,並於112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
      於112年3月30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A、B土地地價之稅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重購 A土地地價並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且訴願人購入之系爭重購 B土地僅增加原自用住宅用地權利
      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
      申請,有訴願人 110年1月10日、110年7月5日、112年2月14日所簽訂
      之系爭出售土地、系爭重購A、B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
      及○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案外人○○○、○○○之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12年3月30日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
      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暨
      所有權部查詢、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居住及就業之需求乃購入系爭重購 B土地,應可適用
      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重購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亦由
      訴願人所繳納,原處分將致訴願人遭重複課稅云云。本件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
       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
       重購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
       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亦有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系爭重購 A土地之地價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717萬9,656元<769萬4,880元–37萬8,642元),故
       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購入系爭重購 B
       土地僅增加原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原權利範圍133/40,000購
       入後合計權利範圍為266/40,000(133/40,000+133/40,000)】,
       與土地稅法第35條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
       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予退還原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未合。原處分機關乃否准退還訴願人重購
       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
       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與○君間約定由何人繳納
       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乃屬其等之契約自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亦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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