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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06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 4月10日8時55分許接獲本市大安區古亭 消防分隊通報民眾拾獲訴願人所飼養之鴿子(下稱系爭鴿子,左水藍色腳 環:○○○,右深藍色腳環:○ xxxxx);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將系爭鴿子 收容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並以系爭鴿子經拾獲時,訴願人並未伴 同,亦無提供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乃以112年6月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953 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2年6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鴿子因訴願人放飛後翅膀受傷未自行飛回, 訴願人以系爭鴿子腳上有電話環並未積極尋找,爰審認訴願人疏於管理寵 物,造成系爭鴿子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第 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 定,以112年6月20日動保救字第112601069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 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茲接到動保 處處罰本人○○○新台幣三千元及講習三小時之事。本人○○○不服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 、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或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 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 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 03年 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下稱103年9月23日函釋) :「……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 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之遠、近, 應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 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以鴿子受傷,訴願人未在其側及積 極尋找。全國鴿友皆以腳環佩帶鴿主電話以示負責;禽類屬飛翔動物 ,當不可跟犬貓相比,訴願人不可能在第一時間知其下落,有所作為 。到案說明時,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下次再犯才要罰,訴願人卻接到 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鴿子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有112年4月10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 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野生動物點交收容紀錄單及訴願人 112年6月14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鴿子腳環佩帶鴿主電話以示負責,鴿子屬飛翔動物 ,訴願人不可能在第一時間知其下落,有所作為云云。本件查: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上開伴同係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 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 定;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 、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及前農委會103年9月23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依卷附112年6月14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2.問:本處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通報於大安區古亭消防分隊拾獲您 所飼鴿子,查當時您未伴同於該鴿子身側,亦無提供其他適當防護 措施,請問是否屬實?……。答:鴿子翅膀受傷,沒辦法飛,才會 被人撿到……。3.問:請問該鴿子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答:在家裡讓鴿子往外放飛……但牠翅膀受傷所以在地上走,飛不 回來。……。4.問:請問該鴿子平常飼養在哪裡……?答:新北市 三重區○○○街○○巷○○號。……。8.問:請問您何時發現無法 掌握該鴿子的行蹤?是否有積極尋找該鴿子?答:當天( 4/9)就 有發現牠沒回來。沒有去找牠,因為有電話環。……。9.問:鴿子 獨自在外遊蕩可能發生諸如車禍或和其他動物發生衝突等各種危險 ,請問您是否知道?答:是。……。 10.問:請具體說明今後加強 防止該鴿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 之規劃或措施。答:17~18點放飛,因為天色比較晚,鴿子就比較 不會飛太遠,比較有機會回來。……。」該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確 認後簽名蓋章在案。訴願人對於系爭鴿子為其寵物,及系爭鴿子係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一節,並不爭執。是 系爭鴿子為訴願人所飼養之寵物,其未在訴願人得隨時、實際管領 之距離以內遭人拾獲,訴願人使寵物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並請其於文到之日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 無違誤。 (三)復查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 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人伴同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27日動保救字第1126012487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系爭鴿子遊蕩在外 除將因於公共場所排泄造成環境汙染外,亦可能成為禽流感、腦炎 及禽螨等疫病傳遞的媒介,形成公眾安全衛生的隱憂,且鴿子繁殖 力驚人……現全國已因野鴿族群量大增造成許多地區發生嚴重鴿害 問題,惟訴願人仍放任系爭鴿子在無人管領的情況下於公共場所自 由活動無疑提升補充野鴿族群量的可能性,鴿群擴張後衍伸的諸多 問題將有損及公共安全之虞……。」是系爭鴿子無人伴同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造成上述公共安全之危害。本件訴願 人疏於管理,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下 次再犯才會處罰一節,惟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且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 1項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理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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