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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154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案外人○○(下稱○君)來函指出,其係○○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以民國(下同) 112年2月2日交付
帳冊訴第112001號函(下稱 112年2月2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
人配合其行使監察權,提供該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等文件(下稱系爭財報資料),然未獲提供。因○○公司涉有違反公
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60008662號函(下稱 112年2月20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檢附證明文件供核,惟未獲其等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
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前開規定,以112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1544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48條規定:「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
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
言。」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下稱111
年 5月17日函釋):「……說明……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三、
……倘……有限公司已構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
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
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已於○君指定時間備妥系爭財報資料,
惟其並未前來查閱。又○○公司本年度股東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
現場亦已備妥系爭財報資料供○君查閱,惟其亦未到場。訴願人已多
次提供○君系爭財報資料,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
使監察權而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又○○公司未提供
不執行業務股東○君查閱系爭財報資料,有規避、妨礙、拒絕其行使
監察權之情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君 112年2月2日函及112年2
月13日○○字第20230210001號函(下稱 112年2月13日函)、原處分
機關112年2月2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於○君指定時間備妥系爭財報資料,惟其並
未前來查閱;又○○公司本年度股東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現場亦
已備妥系爭財報資料供○君查閱,惟其亦未到場云云。按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為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規避、妨礙或
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君112年2月13日函表示,○○公司未提供不執行
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之情事,該函影本記載略以:「……貳、事實……二、本人
於該公司遷址後,基於維護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乃於 112年2月2
日發函……告知其應備妥○○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並告知將委請律師及會計師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前往○○公司會
議室查閱……。三、詎料,本人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前往○
○公司查帳時,卻發現該營業處所為私人工作室,現場無公司名稱
標示,僅有訴外其他公司之兩名人員在該處所,並表示從未聽過○
○公司之名稱,導致本人僅能無奈離去;另嘗試撥打○○公司於國
貿局之註冊電話:xxxxx分機xxx,則直接轉為傳真電話,無法聯繫
該公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109條
第 3項規定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證明文件供核,並告知其逾期未陳述意見
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將依法裁處。該函分別於112年2月22日及 2
月24日送達○○公司及訴願人,有本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
均未獲其等回復。訴願人雖主張○○公司已於○君指定時間備妥系
爭財報資料,惟其並未前來查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又依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函釋意旨,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
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
公司已構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
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即應依法處罰;是依前開函釋意旨,
訴願人雖另主張○○公司本年度股東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時,現
場亦已備妥系爭財報資料供○君查閱等語,縱令屬實,○○公司仍
負有配合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系爭財報資料
之義務,自不得以股東會現場已備妥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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