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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472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 1090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載以:「……不服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2號 訴願不受理 ……」,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 2號訴願決定(下稱 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 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 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 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 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 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 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三、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 面積為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地價 稅開徵,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 (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改良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二分之一後,其餘面積8.65平 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 1,124元 。再審申請人對課徵系爭土地 111年地價稅不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 復查,經稅捐稽徵處以 112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16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復查決定,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 訴願決定書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8月28日 經由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向本府申請再審, 112年9月8日補正再審程 式。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查上開本府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書係按再審申請人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再審申請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112年4月26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板橋○○郵局(第○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申請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本府112年4月20日訴願決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2年5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再審申 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訴願決定於 112年7月6日即告確定。本件 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 申請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7日(星 期一);惟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12年8月28日始申請再審,有蓋有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收件章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 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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