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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2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4
    日掌電字第 A01ZGX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9086號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7856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
      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x自小客車行經本市內湖區○○路與○○路○○巷口(下稱系
      爭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攔查,審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乃開立本府警察局112年
      7月24日掌電字第A01ZGX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112年7月24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下稱交裁所)。嗣訴願人於112年7月25日向交裁所申訴員警舉發
      有誤,經交裁所移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查處,經
      內湖分局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9086號函(下稱112
      年 8月1日函)復交裁所略以:「主旨:有關xxx-xxxx號車第A01ZGX8
      79號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說明:……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
      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內容所示,旨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
    三、嗣交裁所以 112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7856號函(下稱112年8
      月 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
      端陳述之理由並審酌舉發影像,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查處。為維護臺端權益,本所已將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12年9月14日前,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新臺
      幣 6,0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裁決。……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於112年9月14
      日前至本所 7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提起訴訟……。」訴願人不服內湖分局11
      2年8月1日函,於11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8月
      15日補具訴願書, 112年9月6日追加不服本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通
      知單及交裁所 112年8月8日函,並據本府警察局及交裁所檢卷答辯。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通知單部分:
      查112年7月24日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內湖分局112年8月1日函及交裁所112年8月8日函部分:查112年8
      月 1日函係內湖分局就訴願人申訴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
      事,回復交裁所查處情形,核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112年8
      月 8日函係交裁所就訴願人申訴事項,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之相關法令
      依據、查復結果及救濟程序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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