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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1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以民國(下同) 112年6月20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8291號函知 本府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6月6日申請進口之「○○」(酒精度45% ,容量 1公升)經檢驗甲醇含量不符規定,惟訴願人前曾進口同款酒 品計16批,皆為書面核放,未曾抽中取樣送檢,移由本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訴願人倉庫(地址:新北 市八里區○○大道○○號)查扣112年3月16日進口之同款酒品(進口 48瓶,下稱系爭酒品) 7瓶,送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檢驗甲醇含量。檢驗結果系爭酒品甲醇含量為 4,704mg/L,不符酒 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類限 量標準( 4,000mg/L)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36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迄今之系爭酒品進 銷存明細表,經訴願人陳述回復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並販賣之系爭酒品不符酒類衛生標準 ,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劣酒,同時該當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係第1次查 獲,查獲酒品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每瓶單價 900元) ,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5款第1目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以112年8月24日 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418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沒入系爭酒品計 7瓶,並命立即公告停止飲用、回收系爭酒 品及於112年9月25日前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於 11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7條第3款規 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不 符衛生標準之酒。」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 、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 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 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 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 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二項劣 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 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 、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7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 分類如下:……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 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 列含酒精飲料:……(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 定:「……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 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 作業,由各該菸酒製造、進口業者……為之,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 回收。」第 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 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 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 表。……(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 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 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 附表: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 認定參考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行為態樣

    原違反(處分)法條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反(處分)法條

    違規次數之核計

    查獲物現值之計算

    十八

    產製劣酒e
    販賣劣酒e

    四十七
    四十八

    異條,品同,併主
    -

    四十七
    -

    一次
    -

    e*
    -

    備註:一、本表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下:……(二)一行為違反數法 條規定者,應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計算查獲物現值,並核 計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次數一次。……二、本表使用名詞及符號之定義 :「產製」指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產製行為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產 製或輸入行為;「販賣」指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行為;…… e,f 為劣酒之品名……「異條」指行為違反不同法條規定;「品同」指查 獲物之品名相同……「併主」指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而併依主要行為 裁處;「 *」係提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第一項但書規 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裁處罰鍰……。 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主旨:修正 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室,並自中華民國 104年1月1日生效。…… 公告事項: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如下:一、本部指定之 檢驗機關(構)。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本部規定之檢驗 方法辦理所認證之實驗室。」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僅供烘焙調理使用,非供人飲用;臺灣 法規過於嚴苛,標準未與國際接軌,系爭酒品檢驗結果符合國際法規 ;訴願人輸入該批次產品僅48瓶,現值計4萬3,200元,接獲通知後積 極配合銷毀及通知客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裁罰有失比例 原則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賣之系爭酒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公司檢驗 結果,甲醇含量為 4,704mg/L,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葡 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類限量標準( 4,000mg/L)。有原 處分機關112年6月29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公司112年7月12日食品實驗室-台北編號AFC23700048號測試報告、系 爭酒品進口報單及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 7條規定所稱之劣酒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非供人飲用;臺灣法規過於嚴苛,標準未與國 際接軌;訴願人已配合銷毀及通知客戶,原處分未給予改善機會,裁 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類甲醇 之含量,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應在 4,000毫克以下,超過該標準 為劣酒;主管機關查獲劣酒時,應命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飲 用,並予回收、銷毀;輸入劣酒者,處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劣酒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第1次查 獲輸入劣酒,查獲現值未達30萬元者,處30萬元罰鍰;查獲之劣酒沒 收或沒入之;業者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 書,提報主管機關;為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第41條第 1項、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2項、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 第 2款、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作業要點第45點 第 1項第1款附表及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輸入並販賣系爭酒品 之甲醇含量送○○公司檢驗,經查○○公司測試報告所載,系爭酒品 甲醇含量檢測結果為4,704mg/L,已逾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 2款所訂 容許含量上限 4,000mg/L,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劣酒 。是訴願人輸入並販賣系爭酒品,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 前段及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並以訴願人係第1次查獲,查獲現值未達30萬元,核計違規次數1次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沒入系爭酒品計 7瓶,命立即公 告停止飲用、回收系爭酒品,並命於112年9月25日前訂定回收銷毀程 序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縱訴願 人事後已配合銷毀及通知客戶,亦屬法定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 始得處罰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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