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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5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12年6月15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21號……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12年
      6月17日……請求撤銷教育局112年6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07321
      號函,對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6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21號函(
      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5日北
      市教終字第 11230507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所載,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附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營業場所(本市大安
      區○○路○○巷○○號○○樓、○○巷○○弄○○號○○樓,亦為訴
      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由○○補習班之受僱人簽名並蓋用該補習
      班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送達日期為112年6月17日,本件經查訴願人
      於訴願書亦自承其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6 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7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及○○巷○○弄○○
      號○○樓設立○○補習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科目為英語、國語、數學
      、社會、自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5月17日至○○補習班進行
      稽查,查獲現場有2至6歲幼兒共計59名,並有幼兒換洗衣物、枕頭、
      牙刷牙杯、點心杯及餐食等物品,且點心杯及餐食以 K2A、K2B、K3A
      等班名標示,顯為提供予學齡前階段之幼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許可設立而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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