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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6日
    北市觀產字第11230222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大同區○○○路○○號(下稱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等規
      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223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年9月7日送達○○公司,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
      2281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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