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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5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之社團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美食 台北約吃火鍋 ○○ ○
○各一 ○○ 公司貨、水貨……各1隻……放展示櫃定期2-3個月會滋潤
軟木塞 不怕脆化……」等酒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內容(下稱系爭酒品)
,且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
為本市,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
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12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240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2年9月4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等規定,以 112年9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4548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9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及與檢舉人之對話內容,僅係
分享系爭酒品之購買價錢及碰面交流分享資訊,並無任何交易、價錢
或新臺幣等字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
等內容,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
電話等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
面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之查復函文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分享系爭酒品之購買價錢及碰面交流分享資訊,無
涉任何交易、價錢或新臺幣等文字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
美食 台北約吃火鍋 ○○ ○○各一 ○○ 公司貨、水貨……各1隻
……放展示櫃定期2-3個月會滋潤軟木塞 不怕脆化……」並佐以酒
瓶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顯示,
訴願人向買家傳達:「……公司貨8K水貨7K……大安區○○路○○
段這邊……○○站 ○線……xxxxx……」由上開事證可知,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販賣資訊
,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足
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縱訴願人未敘明新臺幣等文字,尚難認其文意僅係分享酒類資
訊,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意;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
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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