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5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之社團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美食 台北約吃火鍋 ○○ ○
    ○各一 ○○ 公司貨、水貨……各1隻……放展示櫃定期2-3個月會滋潤
    軟木塞 不怕脆化……」等酒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內容(下稱系爭酒品)
    ,且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
    為本市,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
    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12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240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2年9月4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等規定,以 112年9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4548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9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及與檢舉人之對話內容,僅係
      分享系爭酒品之購買價錢及碰面交流分享資訊,並無任何交易、價錢
      或新臺幣等字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
      等內容,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
      電話等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
      面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之查復函文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分享系爭酒品之購買價錢及碰面交流分享資訊,無
      涉任何交易、價錢或新臺幣等文字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
       美食 台北約吃火鍋 ○○ ○○各一 ○○ 公司貨、水貨……各1隻
       ……放展示櫃定期2-3個月會滋潤軟木塞 不怕脆化……」並佐以酒
       瓶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顯示,
       訴願人向買家傳達:「……公司貨8K水貨7K……大安區○○路○○
       段這邊……○○站 ○線……xxxxx……」由上開事證可知,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販賣資訊
       ,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足
       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縱訴願人未敘明新臺幣等文字,尚難認其文意僅係分享酒類資
       訊,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意;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
       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