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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38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6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之設立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八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6月15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
      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正本已檢送至教育部)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
      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班名為「○○補習班」,班址為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稱班址),班舍面積為275.08平方公尺(教室
      3 間),核准科目為英文、國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年6月7日至訴願人班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未經核准而擴充使用地下室作為班舍、現場教職員(○○○、○○○
      、○○○)未陳報登錄、市招名稱:「○○幼兒園」、「○○安親部
      」與核准班名不符,且載有「安親」及「幼兒園」等字樣,並有招收
      6 歲以下幼兒並提供教保服務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38條等規
      定,乃依補習教育法第25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
      ,以原處分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命訴願人於112年6月28日前
      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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