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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2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05821號及第112600058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小條、性別:公、晶片
      號碼:○○○,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在本市
      萬華區○○路巷弄中之公共場所無人伴同被原處分機關救援並安置後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屢次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仍未依限領回或陳述
      意見,致未負起飼主責任構成棄養犬隻,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
      第3項規定,且棄養數量1隻;又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犬隻尚未絕育,
      曾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6月23日以陳述意見書
      表明,預計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絕育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惟訴願人
      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1月7日救援系爭犬隻時,仍遲未完成系爭犬
      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申報,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乃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表1項次4,及依同法第27條第8
      款、第33條之1第3項、裁罰基準第3點表2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1月1
      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05821號函(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以112
      年1月1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05822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於112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2602077
      4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準此,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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