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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18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專頁「○○」(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涉於網路刊登販賣酒品資訊,且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
      顯示所欲販售之酒品名稱、價格、面交地點等內容,該署乃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之貼文刊登:「……○○!
      限量版!……只能限定買一支!……保證正貨!限量是殘酷的!需要
      請盡速私訊……聯絡資料……台北市○○○路○○號……」並附有酒
      品(下稱系爭酒品)外盒圖片等資訊;前開地址則為訴願人公司之商
      工登記所在地。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等規定,遂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
      123002389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因係第一次查獲違
      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8月2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418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9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法務部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
      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對法律規範有錯誤認知,誤以為只要不
      在平台上公開透明講述酒品價格即不會觸法,而以訊息方式回應客戶
      關於酒類價格及資訊則屬合法,請念及訴願人為初犯給予免除罰鍰之
      機會;且系爭酒品實際未完成交易,亦已不在訴願人公司內販售;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盒圖片
      等內容,且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等
      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及訴
      願人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錯誤法律認知,誤以為訊息方式回應買家關於酒
      品價格及資訊即不觸法,請考量訴願人為初犯、已不販售系爭酒品、
      且實際未完成交易等情免除本件罰鍰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載以:「……聯絡資料……台北市○
       ○○路○○號……」再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顯示,
       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
       (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經比對上開地址,堪認系爭網站應
       為訴願人所經營。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貼文:「……○○
       !限量版!○○~說 一人一生~只能限定買一支!……保證 正貨!
       限量是殘酷的!需要請盡速私訊……#○○#○○……」並佐以酒盒
       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顯示:「
       …… ○○ 購入 18000……直接去店裡面交就好嗎……好的。幫您
       保留下來……」由上開事證可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
       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盒圖片等販賣內容,並以私訊方式向買家揭
       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等資訊,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
       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販賣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僅泛稱其不諳法律,惟未提供
       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經營餐酒館等事業,就
       酒品販售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亦無其他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
       定之適用情形;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一節,則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末查,訴願人既於系爭網站刊登販
       賣系爭酒品之貼文資訊,已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
       未實際售出系爭酒品及事後已不再販售系爭酒品,均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
       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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