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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49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11251043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
    年 8月14日填具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其他用地)(下稱112年8月14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
    且現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文山分處於112年8月17日派員
    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土地在建築圍籬內,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
    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112年8月2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125104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
      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
      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
      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規定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3條規定:「直轄市……稽徵
      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
      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
      引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供人行通道使用,鄰地
      建案基於施工考量避免行人受傷,系爭土地遭建築圍籬加以封閉,請
      原處分機關依實際狀況查核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以
      112年 8月14日申請書向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文山分處於112
      年 8月17日派員會同古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建
      築圍籬,未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訴願人112年8月14日申請書、現勘照
      片 5幀、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112年9月25日截圖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鄰地建案所有,考量公眾安全以建築圍籬封
      閉,原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查核,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按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經文山分處於112年8月17日派員會同古亭地政人員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土地因鄰地建築施工(本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30日核發
      之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而設有圍籬管制使用,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自承系爭土地遭工地建築圍籬框圍;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
      0月2日以電話洽詢前開鄰地建案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系爭
      土地為該公司建築圍籬框入,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現確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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