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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2304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2年5月間前往稽查,當場查得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原 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系爭地址房源 之訂房確認單及旅客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影像畫面,前開確認單顯示 旅客僅預訂短天數(未足1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 112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7633號函請○君說明系爭 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君於112年6月13日提 供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以11 2年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807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於系爭地 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略以,其將系爭地 址建物於 112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出租予案外人○○○(下 稱○君),並不清楚關於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 112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15781號函請○君陳述意見;經○君 以書面回復略以,因工作室承包業務成效不佳,一時失察經營日租補 貼租金成本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 2年 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30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原處分於 11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國外股東在臺灣租賃房子不易,故委請訴願人代為承租股東 與國外員工來臺宿舍使用;惟國外事業夥伴告知短期內不會來臺, 訴願人經由案外人○○○介紹短期轉租系爭地址予○君作為工作室 使用,訴願人並不了解經營違法旅宿一事,且○君已去函原處分機 關,坦承其因僥倖心態違法經營旅宿。 (二)原處分機關以○君經營違法旅宿的廣告評價時間,作為裁處訴願人 之依據,惟○君所經營之帳號所上傳之廣告照片,是否有可能係其 利用裝修照片吸引客人,但卻不是在系爭地址所留宿?又訴願人透 過友人查詢,該帳號目前仍在網路上招攬客人,惟訴願人與○君於 8 月已終止租約,若僅依系爭網站之廣告評價即認定訴願人為經營 者,原處分機關未來裁罰是否也要由訴願人承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網站 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系爭地址現場稽查照片及訴願人 與○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由案外人○○○介紹短期轉租系爭地址予○君作 為工作室使用,訴願人並不了解經營違法旅宿一事;○君已自承違法 經營旅宿,原處分機關僅依系爭網站之廣告評價即認定訴願人為經營 者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112年5 月間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並取得旅客實際住 宿之影像畫面,復由旅客提供訂房確認單等資料,該確認單顯示旅 客僅預訂短天數(未足 1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次據卷附○君 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於112年2月15日至 115年2月14日為訴願人所承租。 (二)再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4665號訴 願答辯書理由六陳明略以:「……(二)訴願人雖辯稱對於案址違 法經營旅館業不知情,並稱已將案址建物出租給○○○云云。惟經 本局調查,案址自112年2月間已有旅客住宿評價……其中有名旅客 反映房內有害蟲,業者亦回覆稱:『我接待多組房客以來未曾發生 過此案例,我絕對相信我聘請的清潔團隊有落實打掃及消毒環境』 等語,足見業者確實早在112年2月即已開始經營旅館業。而此期間 案址尚為訴願人○○○使用中,並非訴願人聲稱出租○○○期間, 訴願人及○○○所述均與本局調查事證不符。……。(四)……訴 願人所提○○○之說詞亦屬可疑……案址內部裝潢係供『住宅』使 用,一般而言並不適合作為○○○所稱『個人工作室』使用,○○ ○亦未說明究竟是何種工作或事業,需要承租住宅 4個月作為工作 室使用,不合經驗常情。且若○○○要嘗試經營○○旅館業務,不 僅應支付每月 2萬5000元之租賃成本,亦有添購備品、床鋪棉被等 住宿用品、清潔及管理維護之成本費用,訴願人所提其與○○○之 契約僅有 4個月租期,期間之短不易回本,此非一般理性正常之決 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 物之承租人,且其主張係○君於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旅館業一節,衡 諸訴願人及○君之說詞均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乃審認訴願人為 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亦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並非僅依 系爭網站之廣告評價即認定訴願人為經營者;而係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違規行為人為 訴願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 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 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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