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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3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112550777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1/4),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一)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30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以系爭土地係道
      路用地且現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士林分處於112年9
      月 5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查
      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有混凝土塊等雜物占用,未供公眾
      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44平方公
      尺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予免徵,乃以112年9月12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 11255077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系爭土
      地上開持分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1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 112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
      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2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
      2551088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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