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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二字第1126084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判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4日古登
    駁字第00012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君複委任○○○為複代理人)檢
    附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9年7月23日106年度訴
    字第42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等資料,於112年7月24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文山字第082150、082160、082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112
    年 7月24日申請書),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就被繼承人○○、○○○○及○
    ○○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1/40、1/40、7/80)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之繼承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尚有應
    補正事項,以112年7月27日古登補字第00048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7
    月27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1.第 1/3件登記申請書
    所載○○○住所、第 2/3件登記申請書所載○○○……住所有誤,請刪改
    並認章……2.第 1/3件案附登記清冊所蓋○○印章不清晰,請重蓋……3.
    第 3/3件申請書所載繼承人○○○……與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不一致,請補正。……4.第3/3件請補繳登記費新臺幣1元整。(土地法第
    76條)5.第 3/3件,經查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繼承人○○
    ○、○○○、○○○及○○○已死亡,請併案辦理繼承登記。(民法第75
    9條)6.第3/3件案附○○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請切
    結……7.第 3/3件請檢附再轉繼承人○○○、○○○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8.第 2/3件案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所載○
    ○○死亡日與案附戶籍謄本不一致,請補正。……9.第 1/3件案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請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地價
    稅查欠作業……10.第 1/3件至第3/3件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填明
    名稱及份數……」通知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12年7月27
    日補正通知書於 112年8月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8月24日古登駁字第
    00012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112年8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0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所請判決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之土地登
      記乙案,訴願人不服,聲明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
      11月28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第 1項規
      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 871016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7年10
      月13日函釋):「……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第5點「第3/3件,經查
      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載繼承人○○○、○○○、○○○
      及○○○已死亡,請併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違反內政部87年10
      月13日函釋意旨,本件再轉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
      關強行要求併案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違誤。
    四、查訴願人委託○君(○君複委任○○○為複代理人)以112年7月24日
      申請書所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限期
      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112年7月24日申請書、112年7月27日
      補正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第 5點違反內政部87年10月13
      日函釋意旨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6條第2款、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君複委任○○○為複代理人)檢附系爭判決
       影本等資料,以112年7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7月27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9月2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0931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詢內政部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所示……被告○○○、○○○、○○○及○○
       ○(下稱○○○等4人)於原登記案申請時皆已死亡,按民法第6條
       規定……被告○○○等 4人於原登記案申請判決繼承時已無權利能
       力,自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則原處分機關開立補正請訴願人併
       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之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
       內地字第 8710168號函釋要旨,係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與原登
       記案依法院判決申辦判決繼承登記情形不符,又原登記案附法院判
       決雖亦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判決主文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變
       價分割,與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 8710168號函釋所指申
       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未符,……」是訴願人主張補正事項第 5點
       違反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函釋一節,似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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